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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房变更承租最新细则,公房承租户名变更的条件

沈展律师
沈展 律师

河南至展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案件, 行政纠纷, 公司事务,

公房变更租户名称,需要在租赁期间进行,要证明原承租人外迁,需要变更名称的当事人和原来的承租人具有相同的户籍,不能存在欠费的历史遗留问题,变更人要年满18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本篇文章目录一览:

公房承租户名变更的条件是什么?

1、在租赁期限内,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外迁是指房屋承租人另有正式住房,不在继续在原房居住且有承租人户籍转移证明);

2、要求更名的当事人与原承租人必须是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直系亲属;

3、原承租人无欠费(房租、供暖费、物业费等)及其他遗留问题;

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指同一户籍、18岁及18岁以上的家庭成员);

5、在户口冻结区内,住户要求更名必须征得冻结单位意见,没有冻结单位书面意见书,不能办理更名手续。正常死亡更名需有冻结单位(建设单位)同意证明,按以上1—4条件办理。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出租人有以下权利:

1、收取租金。

2、使用监督权。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进行监督的权利。

3、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出租人有以下义务:

1、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一方面,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另一方面,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不得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行使使用收益权。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而由承租人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出租人负担。如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3、出卖租赁物的通知义务。

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对出卖的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这一权利的实现。

4、担保租赁物无权利瑕疵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无权利瑕疵,即不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受到损害。如果由于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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